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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培养提升社会工作人才实施细则 (试行)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8-09-04 12:11 点击量:6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壮大榆林市社会工作人才队伍,推进社会工作人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榆发〔2012〕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培养提升社会工作人才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市民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目标是:每年资助培养提升100名社会工作师、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从业人员,5年内培养500名。

第二章  培养提升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工作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扶贫济困、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矫治帮扶、人口计生、应急处置、群众文化等领域从事管理、督导或直接提供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培养提升的社会工作人才须目前从事社会工作服务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等级证书;

(二)具有社会工作、社会学、社区管理与服务、心理学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三)接受过社会工作培训且从事社会服务工作满5年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条件。

第三章  培养方式

第五条  充分选用现有人才。详细掌握全市现有社会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选用现有人才,把适合做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安排到相应的岗位上。对于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资格证书或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的人才安排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工作,做到人尽其才。

第六条  公开选拔,加强社会工作人才培养。根据省政府计划要求,每年选招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特别是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到城乡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工作,优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结构。对持有社会工作资格证书的,在考试中给予适当加分鼓励。

第七条  组织社会工作人才资格考试,鼓励民政、教育、共青团、工会、妇联、残联、红十字、老龄、司法等部门的干部职工和社区工作者积极参加全国社会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提升社会工作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在考试资料、培训等费用上给以适当补助,在时间上给予照顾安排。

第八条  普及专业知识。在市、县党校、行政学院的各类培训班次中,安排社会工作人才主题教育内容,开展专题培训。普及社会工作知识和理念,提高和增强运用社会工作知识和方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水平。

第九条  加强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开展学历教育,鼓励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和社会工作专业成人教育,组织选拔优秀社会工作人才参加外地高校、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专业学习和进修,加快本土社会工作人才的培养。

鼓励继续教育。对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进行继续教育,充实和更新其专业知识,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社会工作员累计不少于54小时,助理社会工作师累计不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累计不少于90小时。

第十条  全员轮训。对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部门的在职在岗从业人员,鼓励参加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培训和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逐步做到持证上岗。对未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在岗人员,开展分层、分期、分批培训,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员学习培训。

第十一条  建立交流合作机制。要与先进地区接轨,积极推动社会工作人才教育培养的交流与合作,引导社会工作人才走出书本、走出课堂、走向基层、深入实践,提高其应用理论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强化对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和政策实务研究的支持,积极建立社会工作专业研究机构和学术交流平台。鼓励社会工作人才开展学术研究交流活动,根据学术价值给予活动经费30—60%资助。

第十二条  加大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培育力度。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和民办社会服务机构,引导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到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就业、创业,建设一支满足社会服务需要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人才队伍。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形成自然增长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探索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要形式的财政支持机制,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将社会工作人才培训纳入政府职业培训补贴范围。运用民政部门留成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增加对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项目建设的投入,形成以财政资金、民间资金、社会资源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章    

第十五条  各民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发社会工作人才工作岗位,及时落实相应职称的评聘工作,调动广大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积极性,逐步壮大本单位内社会工作人才队伍。此项工作将纳入市民政局对各县区、局属各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榆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